(1)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及新型,申請專利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 為公眾所知悉者,喪失新穎性、進步性。但是申請人若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 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 12 個月內申請專利者,該公開事實不屬於專利法 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新型專利準用之),不致使
其喪失新穎性、進步性,此 12 個月的期間就稱為優惠期。
(2)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申請設計專利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 物、已公開實施者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喪失新穎性、創作性。但是申請人 若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 6 個月內申請設計專利者, 該公開事實非屬專利法第 1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不致使其喪失新穎性、創作性,此 6 個月的期間就稱為優惠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