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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商標-老天祿商標戰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2家知名滷味老店「老天祿」爆發商標權之爭,「老天祿食品」指控「上海老天祿」成立的「祿大食品」,打著「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創品牌」文宣賣滷味侵權,最高法院判決祿大公司敗訴,祿大公司不得使用「老天祿」、「台北老天祿」和「台灣老天祿」等近似商標販售肉乾、滷味等產品,廣告看板和包裝等物也應銷毀刪除。

一、 被告的非商標使用抗辯並不成立:

金饌企業與祿大公司所用的文句,既然是用在滷味商品上,而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類似或相同之字詞,最具有識別性的部分為「老天祿」一詞 ,也與據爭商標相同,可使相關消費者聯想或誤認與「老天祿」商標的商品來源有所關聯,自應認為屬於據爭商標的排他效力所及的範圍,(已構成商標法第 68 條之侵害據爭商標的商標權利)。
 
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的情形,必須是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 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 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但既然金饌企業與祿大公司所用文句,都應是具有實質意義的商標使用,如前述也就不屬於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的情形。
 
二、被告的善意先使用抗辯不成立
 無法認定「上海老天祿」商標有先使用於滷味商品的情況,祿大公司無從憑「上海老天祿」商標而抗辯對於滷味商品為善意先使用。
 
三、原告的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請求不成立
原告以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3 條為 禁制請求的基礎,但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規定,已依法取得註冊商標權的,並不適用,同條第 2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於此自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
 
商標法第 69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可請求除去侵害其商標權及可以請求防止有侵害疑慮的可能。但為此項除去及防止請求時, 僅能於其商標權的權利範圍內為請求,不能超出其範圍。
 
四、結論:
據爭商標並非只有「老天祿」三字,原告將全部據爭商標約化為「老天祿」商標,而為除去、防止侵害請求, 並無法全部准許。因此,除其中註冊第 01308342 號商標,是以經設計後的「老天祿」字樣為其主要部分,可以此為其 權利範圍外,其他並非單純以「老天祿」為其商標文字的部分,都應以商標文字的全部為請求除去、防止的依據。
 
五、本案最終判決:
已有使用之廣告看板、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包裝盒、商品目錄、網頁、臉書粉絲團或其他行銷物件均應銷毀或刪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